修改人民團體法,刻不容緩
文/顧忠華(政大社會系教授,澄社社長)、陳惠馨(政大法律系教授、女學會監事)
日前立法院通過集會遊行法的修正案,激起了國人對於解嚴之後所謂「國安三法」制定過程的回憶。所謂「國安三法」指的是國家安全法、集會遊行法和人民團體法,不明究裡的一般民眾可能會覺得奇怪:為什麼這三個法案會湊在一塊?難道人民的自主結社會妨礙到國家安全嗎?的確,在一個民主國家,人民的結社和國家安全應該沒有直接必然的關連,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四條更明文保障「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但是在專制傳統的影響下,統治者經常將人民的集會結社視作對政權的威脅,現行的人民團體法仍然有著威權主義的影子,在解嚴後繼續阻礙著結社自由權的普遍行使,貽害深遠。
人民團體法的內容,反映了不少解嚴前後的價值錯亂,譬如把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不當地「融一爐以治之」,對於政治團體──即政黨──採取寬鬆的態度,只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即可成立;但同時卻對一般人民所組織的社會團體訂定嚴格規定,要求必須經過許可方准成立。而為了審察社會團體的內部事務,內政部先後曾以行政命令方式發布「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等,為理當屬於團體自治的範疇加上種種行政管制與束縛。這些不盡合理的法規命令,數十年來不知讓多少有心籌組社會團體的人士動輒碰壁,也使主管機關的公務員疲於奔命,雙方都抱怨連連。
我們認為,修改人民團體法,賦予人民完全的結社自由,而政府只做最低限度的監督與管理,已經到刻不容緩的時候了。舉目望去,全球「結社革命」方興未艾,聯合國與各個民主國家莫不積極鼓勵民間非營利/非政府組織發揮參與精神,共同治理愈趨複雜的公共事務。行政院最近提出的「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也強調要「活絡第三部門」,那麼更應該將修改人民團體法列為最優先施政目標,否則社會力量的自主集結處處受到限制,自然無法充分開發台灣民間潛在的活潑創意。
人民團體法的修改方向,舉其犖犖大端者,厥有下列數項:一、將人民團體法單純化,並以政府儘量減少干預作為修法原則
(有關政黨之規範則應單獨立法);二、人民團體之設立應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三、降低設立門檻,取消不合理之發起人設籍規定;四、大幅刪減對人民團體自主性的限制,人民團體內部的自治事項,包括章程內容、理監事名額及選舉方式等等,都應交由人民團體自行決定,行政部門無須介入管控;五、取消罰則,回歸一般法規範,不必另行以特別規定處罰人民團體之違法行為
(對於嚴重的犯罪情形,已有「組織犯罪條例」可作處置)。至於詳細修正草案,宜由內政部儘快組成小組限期研擬,並召開公聽會廣徵博議。
於推動修法工作的同時,政府應該公開宣示,為了建立成熟的公民社會,未來對人民結社將以促進取代抑制、服務取代指導,站在「信任」的基礎上,提供台灣人民最大的自由結社空間。現代民主的意義,是人人可以享有基本自由,並且透過與他人的組織性合作,追求自己的目標,這在政治和經濟上,分別有政黨及企業組織相互對應,而人民團體法的鬆綁,則是可以讓人民充分行使「社會公民」(social citizens) 的權利,唯有當這個條件實現了,台灣才算得上真正完成了民主化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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