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司法審判權及於中國嗎?
文/黃昭元(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2000.06.07【自由時報】
先請讀者們想一下以下三個假設案例:
一、假設北京市民江XX偷了鄰居錢XX所有的張惠妹CD一張。
二、又假設美國人柯XX在北京打了北京市民江XX一巴掌,打掉他三根門牙,江先生憤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三、再假設台灣人民宋XX在北京經商時侵占了台商連XX的人民幣一億四千萬元。
請問我國法院對於上述這些竊盜、傷害及侵占案件是否有審判權?檢察官應不應該依法進行偵辦?
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在今年四月間一份刑事判決之見解,上述問題的答案都是:YES。不要懷疑,答案都是YES。這是西元兩千年的法院判決,而且是最高法院的判決。怎麼回事呢?
據報載,最高法院刑八庭在本年四月廿日就檢察總長所提起的一件非常上訴案件(涉及台灣人在中國觸犯詐欺罪等)判決認為:我國並未放棄對中國大陸的主權,中國大陸仍然屬於我國領域。因此,中國大陸現在雖然因為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大陸犯罪,仍然是我國刑法第三條所規定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應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
這真是個結果詭異,理由矛盾的判決。
要主張有司法審判權,當然也要同時負擔審判義務。依照這個判決的見解,發生在中國境內的「所有」犯罪,依我國刑法第三條的屬地主義,我國政府有權也有義務管轄。所以1中國人民相互間,2中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包括台灣人民)相互間,3外國人民與外國人民相互間,在中國境內所發生的所有犯罪,不分輕重,我國政府都應該要管轄,而不能推卸責任。
本件判決和非常上訴理由認為中國大陸現在只是因為「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或刑罰權「事實上」所不及(所以司法機關可以推卸責任?)。問題是:一個國家,尤其是司法機關,對於該國犯罪行為之偵審,真的可以用「事實上行使有障礙」為由而不行使嗎?如果可以,那政府是否也可以用「陳進興太難抓了,事實上行使有障礙」為理由,而不行使偵查與審判權?
就算退一百步,回到過去國民黨政府所主張的我國對中國大陸是「有主權而無治權」的立場,司法審判與偵查權不就是「治權」的重要內涵嗎?連行政部門自己都明確認為「現在沒有治權」,也「不主張治權」,哪來的司法審判權?這已經是法律上的障礙,而不只是事實上的障礙而已。
本件判決又引用「固有疆域」為理由,而主張中國大陸仍為我國領土。惟查:我國憲法對於領土並沒有具體規定,而只是用「固有疆域」的概括用語帶過。所謂「固有疆域」,並不是「歷史疆域」,而應該以制憲或修憲當時有效統治的範圍來界定,這才符合國際法與憲法的基本原則。超出有效統治範圍的領土主張,就只是個「政治性主張」,而沒有法律效力。
姑且不論一九四九年後我國政府的有效統治範圍就已經僅及於台澎金馬,一九九一年修憲時,政府更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且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為第十一條)正式將我國憲法的施行範圍確立為台澎金馬等有效統治地區。就此而言,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可說是憲法本文第四條的特別規定。甚至在今年修憲時,第四條規定也被凍結了。至於現行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雖然還是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但所謂「固有」的判斷時點應該是以「修憲當時」的時點為準,也就是二千年時我國政府的有效統治範圍為準。
上述最高法院的見解也許可以滿足部分人的鄉愁與政治意識型態,但根本忽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效統治中國已經五十年」的客觀事實,請問最高法院和檢察總長要把他們當成什麼?
看到這種判決見解,真會令人回想起以前唱片時代從唱盤傳出的沙沙歌聲:「大陸是我們的國土…」(這句要用唱的,因為唱的比說的好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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