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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媒體的特權?

文/林子儀(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2000.10.16【自由時報】


資訊向為人類社會所需求,時至今日,資訊科技與傳播科技的日新月異,多元眾多的溝通交流管道,資訊尤其成了眾所競爭爭取的對象。對於新聞媒體而言,「媒體就是資訊」,資訊就是媒體的生命,也是社會對媒體的期望,故而新聞媒體對於資訊尤其渴求。然而,即如同資訊社會中,每個人為了掌控資訊,彼此發生爭執;新聞媒體也免不了會與政府、私人,甚至同業間,為了資訊的掌控,而發生爭執。

最近中時晚報遭檢察官搜索及勁報記者被移送法辦等重大新聞媒體事件,涉及了新聞媒體與政府之間,為了一定資訊的掌控,所發生的衝突。不過,我們因此也可了解目前臺灣對於類似的衝突,合理的解決機制尚未建立或不健全。

據報載已有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的連署,正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請求司法院大法官釐清新聞自由的界限,確認媒體有拒絕提共資訊來源的免作證權,以及和資訊來源相關的免遭搜索的權利等。其聲請所涉及者厥為新聞媒體的不洩露資訊來源及免於搜索的特殊權利(特權)。司法院大法官未來會作如何的解釋,仍有待觀察。

不過,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保障新聞自由的作法,與美國法制發展的經驗,並不相同。新聞媒體是否有不洩露資訊來源的特權,是否擁有免於政府搜索扣押的特權,向為美國新聞自由重大議題,向有爭執。但美國法院迄今為止,仍未承認新聞媒體享有憲法所保障的這些特權。美國法院如此的觀點,在學界也有許多不同意見,也無定論。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否定新聞媒體有這些特權之後,美國各州議會或國會卻經由立法的方式,經由法律給予新聞媒體有條件的不洩露資訊來源及免於搜索的權利。

國內部分立法委員所擬議給予媒體特別隱私權保障的立法,就是仿效美國國會,在聯邦最高法院於1978年的Zurcher v. Stanford Daily案否定新聞媒體有不被搜索的特權後,於1980年針對媒體的工作成果及資料等所訂定隱私權保護法。根據該法,美國新聞媒體因此享有了一定限度的免於搜索的權利。

美國法制的經驗顯示,為了保障新聞媒體能發揮其監督政府的功能,立法委員並不一定要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如果大法官也採取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反而會適得其反。如果立法委員認為必要,不如經由連署自行提出適當的法律案,公開討論,訂出一套符合國情的合理遊戲規則。

不過,當我們關切新聞媒體是否應有一些特殊權利之時,除了特權的內涵及條件外,更重要的是應討論並界定「誰」是享有這些特殊權利的「新聞媒體」?如果忽略了這個問題,也就是昧於目前資訊社會的轉變。日新月異的資訊傳播科技,不僅促成了傳統媒體的合流,模糊了傳統媒體分類的標準,同時也促成了許多新的媒體。這些新興媒體中,也有提供類如傳統新聞媒體所提供的服務者,例如專門提供時事或討論時事或討論政府政策施政的專門網頁或BBS,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大眾傳發這些資訊。他們是否也是新聞媒體呢?我們準備給傳統新聞媒體的特殊權利,他們是否也應享有呢?傳統以組織結構界定新聞媒體的方式,已有問題。一旦我們轉而採取功能性的界定方式,給予新聞媒體重新定義,在目前及未來資訊傳播科技之下,可以成為新聞媒體者,實有無限的想像可能。基於這樣的體認,我因此呼籲有心健全新聞自由者,多思考怎樣給予數位資訊網路及其利用者,多一些發展的空間。也許,我們應該少談新聞媒體的特權,而應該多談談如何讓一般大眾的基本權利,多獲得一些保障。

中時晚報及勁報事件,是否應讓我們趕快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重新修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保障人民隱私權的規定,讓資訊的收集、儲存及使用等,能有一套合理的規則。同時,我們是否也應該從建立搜索權合理機制的討論,認真地思考到整體犯罪偵防制度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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