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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之保障與新聞自由

文/林子儀(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聯合報】


最近幾年,臺灣接二連三的出現了幾則引人注目的誹謗罪官司。由於被告均為新聞媒體,引起媒體相當的注意,紛紛探求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障的界限究竟何在。

在一個民主開放的社會,資訊自由流通,在回應民眾對更多資訊的要求下,新聞媒體競相報導或評論具有社會新聞價值或公眾所關心的事物,其報導及評論難免會有涉及個人,由於個人名譽權的保障與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之間,迄今仍無法有一明確的界限,故而即易產生爭執。以美國為例,根據美國學者的研究,美國新聞媒體最常遭遇到的法律問題,就是妨害名譽的誹謗訴訟。而誹謗與新聞自由間的爭議,在臺灣尤其具有另一層的意義。

自解除戒嚴及中止動員戡亂時期之後,在十一年之間,臺灣的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有了相當突破的發展。政府陸續地解除報禁、釋出廣播電視頻道、開放有線電視、設立公共電視、以及電信自由化等措施,促成了臺灣新聞媒體的多元發展及新興媒體的興起。而刑法一百條內亂罪的修正,也突破了以往的政治禁忌,造成了臺灣目前百家爭鳴,活潑多元的言論思想的自由市場。今年初,政府廢除出版法,解除了對印刷媒體的行政管制,應即是臺灣這十一年間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發展的必然結果。而日前內政部黃主文部長表示在近日內準備提案將國安法三原則(不得主張共產主義、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以及不得主張違背憲法)完全廢除,進一步的將形式上的政治禁忌,也予以解除。

在少了以往政治禁忌的束縛下,臺灣的新聞媒體對政府施政及公共議題的報導或討論,的確提供了較多及深入的資訊,也充滿相當的活力,努力地善盡言責及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然而,值此同時,卻又發生一連串政府公職人員及政治人物以誹謗罪控訴新聞媒體之官司。這樣子發展,實又變相地對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在公共議題或政府施政的討論上,加上了一層桎梏。惟恐侵害政府官員及政治人物名譽之禁忌,影響了新聞媒體對政府施政及公共議題的報導或討論的活力,也難以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無怪乎媒體對這些誹謗案件如此關注。

其實,以誹謗之名對大眾傳播媒體加以處罰,在人類歷史上曾以謀叛誹謗(seditious libel)之形式出現,任何對於國家領導者或政府官員的批評,即構成該罪,對媒體實際造成箝制的效果。我國戒嚴時期,也有類似的實例。因此,如果我們希望新聞媒體能提供更多大眾所關心的資訊,甚或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我們對於名譽權的保障與新聞自由間的界限,應如何釐清,應極慎重。

目前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有誹謗罪之規定,但該條規定是否兼顧了新聞自由的保障,向有爭議。近年,部分法官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顧及了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以合憲性的解釋方式,解釋適用該條,判決新聞媒體不構成誹謗罪。但這樣子的解釋適用方式,在法院尚未形成共識。也仍存在相當的變數。仍有新聞媒體被判誹謗罪成立者。故而,為解決這不確定性,論者即有主張將現行誹謗罪予以除罪化。未來,有關誹謗之爭執,以民事侵權行為加以解決即可。不過,要將誹謗罪除罪化,仍有待社會大眾的共識,仍須要相當的努力。

其次,即使將侵害名譽的行為除罪化,並未真正解決新聞媒體所擔心的寒蟬效果。以美國的經驗為例,以民事侵權行為解決誹謗爭議,鉅大的賠償金、訴訟的拖延、及訴訟費用等,對於新聞媒體而言,仍構成相當的寒蟬效果。具有實力者,即易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對新聞媒體造成威脅。相對而言,一般無實力的升斗小民,其名譽真正被侵害者,也在無法付出如此大的訴訟成本之情形下,無法獲得平反。而這也是美國新聞媒體及傳播學者目前所擬思考解決的難題。他們認為真正的問題,還是如何在名譽權的保障與新聞自由的維護間找到一個適當的界限;以及如何找到一個又可以維護一般大眾的名譽權,又能不減損新聞自由的解決方法。在集合新聞媒體工作者、學界及法律實務界共同思考努力之下,部分的解決方法,已被提出。臺灣或許也應借鏡其經驗,集合媒體工作者、學界及法律實務界,共同協力定出一套準則,來解決這問題。

在此同時,媒體工作者,在競爭獨家報導之餘,也別忘了適當求證、平衡報導、多元意見呈現的基本專業。同時也應加強自律,提升民眾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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